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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届二次会议提案汇编
发表时间:18年01月08日   浏览次数: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四、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见附件1)
第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见附件2)
由此可见,婚检工作应当是卫生部门主管,相应的执行政府补贴的免费婚检制度也应当由卫生部门负责,由医疗机构具体实施。
二、婚检不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不会依据婚检证明开具结婚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在2001年进行的修订,从时间上晚于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如果这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婚检方面的做法应当是适用婚姻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见附件3)
该条文非常明确,只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其他任何法律规定都不能构成限制要件。
作为负责婚姻登记工作的民政部门,履行的是涉及婚姻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甚至未明确什么疾病不能结婚,更未要求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要求当事人递交婚检资料,因为无论是否做婚检, 无论婚检结果如何,只要当事人符合婚姻登记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都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进行婚前体检,对办理结婚登记工作,没有意义。
2003年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及2015年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均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必须做婚检,其中《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十一条还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医疗等机构场所内”(见附件4,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更是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见附件5)如果将婚检结果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必然属于违反该规定。
由此可见,就婚姻登记工作的角度,婚检不是必备的,是否婚检,应当由群众自己决定,如我民政部门将婚检作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履行的程序,则属违规。
三、民政部门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婚检工作。
婚检虽然不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但对优生优育及减少新生儿缺陷还是有意义的,随着人民群众保健意识的不断提高,自愿要求婚检的群众会越来越多,民政部门也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婚检工作,具体如何配合,可由民政与卫生部门协商,找到一个既能有效提高婚检率又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方法,为我市的婚姻登记工作和母婴保健工作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婚检应当是在群众自愿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由医疗机构具体实施,民政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
第30号
案      由:关于配强农村教育“软硬件”的建议
提  案 人:汪敏霞
内      容:
教育在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市的教育现状不容乐观,城市教育压力大,农村教育“软硬件”薄弱,教育发展不平衡。
农村教育现状:1.基础硬件不足。因为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农村学校教学仪器设施缺乏,教学及住宿用房简陋,基础设施不配套。很多学校的场地高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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