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名册信息,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从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网格员、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志愿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退休公职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人士中优先选择,并发放聘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作为人民调解员,充分发挥退休政法干警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治中心可以建立调解专家、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心理专家、社会工作专家等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员、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加强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展理论研究和实务培训,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四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为网格员从事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实现数据互联共享,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服务。
各级各类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应当探索开展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公证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综治领导责任制考核和平安建设考评。
第五十一条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督查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进行督查。
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可以通报、约谈、督办: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动机制的;
(三)未履行矛盾纠纷排查和报送职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纠纷排查和报送的;
(四)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没有评估,或者评估不符合要求的;
(五)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导致纠纷久拖不决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各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十三条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