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应当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参与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化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贸促会、工商联、法学会等团体和消保委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机制,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各类评估机构以及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供矛盾纠纷调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进驻在基层综治中心、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机构设立的调解室。
第二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可以利用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推行网格化管理,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矛盾纠纷的日常排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矛盾纠纷进行定期排查。
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应当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
第二十三条网格员在日常排查中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上报综治中心信息平台;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各责任主体发现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向同级综治中心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风险预警机制。
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对排查和报送的矛盾纠纷事项,符合预警条件的,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并向县(市、区)综治中心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符合预警条件的,应该按照要求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向同级综治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应当先行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决策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七条各责任主体发现纠纷或者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对于可以依法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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