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就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心理疏导等多种手段,可以依据自治章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进行调解。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贤、亲友、邻里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依法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履行行政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依法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裁决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二)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引起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调解,可以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员、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加。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应当依法调解;办理治安案件,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可以依法调解;办理刑事案件,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或者引导和解的,可以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加。
调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可以通过检察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听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主持调解,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向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参与和解或者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其他矛盾纠纷隐患或者线索,依法移送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情绪疏导、诉讼常识等帮助。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基层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对家事纠纷、邻里纠纷、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信访事项,先行组织调解,经两次调解不成的,依法定程序处理,并将有关信息报同级综治中心。
第三十五条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区)综治中心对于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事项,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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