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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发表时间:24年03月27日   浏览次数:   作者:

具有下列情形的纠纷,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综治中心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一)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纠纷;

(二)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的或者有争议的纠纷;

(三)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

(四)下级综治中心申请的纠纷;

(五)其他可以组织调解的纠纷。

各责任主体在处理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时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配合的,可向同级综治中心提出申请,由综治中心协调处理。

综治中心应当督促各责任主体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综治中心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依法制作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九条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鼓励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开辟司法确认快速通道,便利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经回访发现纠纷化解不成功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综治中心和主管部门反馈报告。

第四十二条调解组织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对调解成功的纠纷,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申请书、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对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无论是否调解成功,均应规范立卷归档,同时按要求将调解工作记录、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应当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学校意外伤亡事故、山林土地水利矿产资源权属、环境污染、物业服务等行业性、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为化解辖区内的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化解纠纷,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其他仲裁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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